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常被簡稱為「核前通知」。
什麼是「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呢?
最白話的解釋就是審查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商標,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不能夠取得註冊,在做出正式的駁回處分前,先發個通知書讓申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傳說中垂死的掙扎XD?)。
因此,在通知書裡面審查官都會把核駁理由清楚明確地告訴申請人(雖然常常寫得很文言,但是還是能讓大家理解大概意思的)。
在目前實務當中,最常見的核駁理由大致是以下兩種類型: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常被簡稱為「核前通知」。
什麼是「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呢?
最白話的解釋就是審查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商標,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不能夠取得註冊,在做出正式的駁回處分前,先發個通知書讓申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傳說中垂死的掙扎XD?)。
因此,在通知書裡面審查官都會把核駁理由清楚明確地告訴申請人(雖然常常寫得很文言,但是還是能讓大家理解大概意思的)。
在目前實務當中,最常見的核駁理由大致是以下兩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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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祖武?謝震武?傻傻分不清楚~
雖說差一個字真的差很多,但因一字而生的誤會,在所多有,不小心認錯,實乃人之常情!不然也不會有「張飛殺岳飛」這句俗諺了。
常常有客戶問到,商標差一個字,哪裡像?為什麼智財局不給過?
認真看起來,是不像,但是憑印象來觀察的話,那可就不一定了!
生活瑣事太過繁雜,一般民眾在觀察日常生活中的事物時,其實反倒只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才會非常仔細、認真的端詳,大多時候往往一瞥而過,不會特別專注去看,即便刻意仔細查看,過不久後也經常會忘記其中細節。所以,在我們腦海中留下的,往往只是一個「印象」或是「大概的樣子」。
美國有一家專門做品牌設計的公司「Signs.com」曾做過一項商標記憶調查,他們招募了156位年齡落在20~70歲區間的美國人參與實驗,請參與者畫出10個極廣為人知的商標圖樣,像是ADIDAS、7-Eleven、Starbucks、IKEA……等等,其中,也包含APPLE系列產品的超~知~名~LOGO(蘋果咬一口那個圖案)。聽起來很簡單,畢竟APPLE系列產品在世界各地都有廣大的知名度及龐大的銷售量,有名到什麼程度呢?沒用過APPLE也看過那顆蘋果!
全球約有6億人口使用Apple系列產品,其商標不僅隨處可見,設計也是相對簡單、直接,然而,實驗結果卻非常有趣,只有20%左右的民眾能夠完美地畫出那顆蘋果。約有84%的民眾記得這顆蘋果被咬了一口,但其中有超過五分之一的人咬錯邊(是咬右邊不是咬左邊)。
要取得國外商標註冊,除了到各國一一提出申請外,其實還有一種目前臺灣實務上比較少用到的註冊方式──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是指根據「馬德里協定」或「馬德里議定書」的規定,在馬德里聯盟成員國之間所進行的商標註冊。只要申請人挑選其中一個馬德里聯盟成員國提出該國商標申請,在取得商標申請案號或是商標註冊後,便可以此作為基礎案,透過當地商標主管機關向國際局(IB)提出馬德里國際註冊申請,同時在申請書中載明想要取得商標權的成員國,另應注意,以「申請中商標」做為基礎只能指定議定書成員國,不能指定協定成員國;以「已註冊商標」做為基礎可指定議定書成員國,亦可指定協定成員國。
這個制度的好處不外乎是申請程序簡便、不用單獨跑到各國申請,且費用也相對低廉。話雖如此,倘若真如想像般美好,那為什麼在實務上會甚少被運用呢?
最主要的原因有兩個:1.若遇爭議仍須尋求當地代理人協助;2.中心打擊原則。
在申請人向商標基礎案所在國家的商標主管機關提出馬德里國際註冊申請後,主管機關會將申請案遞交給國際局(IB)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完畢後國際局(IB)便會將申請案公開,並由各個被指定的成員國依照各國法律規範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商標便可於該國受到保護;惟若審查後發現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或於商標公告期間遭他人提出異議時,申請人仍需自行於當地尋找合適的代理人進行後續救濟或爭訟程序。
商標爭議案件暫緩審理在實務運作上已行之有年,直到最近兩年智財局官方才發布相關規範作為審理商標爭議案件的依據,在早期沒有這些規範的年代,提出暫緩審理可以說是同業間的「小撇步」。
智財局在「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當中列舉出幾種可提出暫緩審理請求的具體情況,例如:
1.系爭或據爭商標另案涉有商標爭議案件
2.多件案情相關或類似之商標爭議案件,有一件或多件案件經處分後,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3.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另案申請延展、移轉註冊或授權登記
4.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另案申請分割或減縮商品/服務
5.原處分經撤銷而尚處於行政救濟階段
6.雙方當事人欲進行協商
舉例而言,在辦理商標案件時,一般人最常碰到的情況是申請商標被審查官引證其它近似前案而欲駁回,若經查詢後發現引證商標即將期滿且未提出延展,這時,申請人便可發函請求審查官暫緩審理申請案,倘若後續引證商標權利期滿未延展而失效,則此障礙事由便能輕輕鬆鬆克服。因此,建議申請人在收到核前通知時,不妨先注意引證商標的專用期限到什麼時候,或許會有意外的驚喜~~
國外廠商在進軍臺灣市場初期,由於資金、語言隔閡以及像是未能掌握當地民眾生活、消費習慣等因素,而多半會選擇先在本地尋找代理商或經銷商,由其代為經銷產品。
為迅速打開市場知名度,臺灣代理商/經銷商常常會自行參考產品品牌原文的字音、字義,設計出容易使人記憶的中文商標,或是與國外原廠溝通討論,共同研擬中文商標提案,利用中文商標進行產品宣傳行銷。
此時常見的問題是,在雙方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代理商/經銷商是否能夠自行就國外引進的產品品牌提出臺灣商標註冊申請?
針對國外廠商原文品牌的部分,由於早年資訊流通不易,智財局審查官往往難以得知申請商標是否為國外品牌,因此,國外原廠的品牌名稱常常會遭臺灣代理商/經銷商搶註。然而,隨著網際網路、通訊傳播媒體蓬勃發展以及各國商標檢索系統建置完備,想知道一個商標是否已在國外使用極其容易,近年來,審查官在進行審查時,也會一併使用google、WIPO資料庫等工具來確認申請商標是否為國外品牌,臺灣代理商/經銷商若想要取得該品牌原文商標註冊,除非是經過原廠同意,否則恐怕會直接遭審查官以惡意搶註為由駁回申請,即便順利取得註冊,未來還是有遭國外原廠提出異議或評定而撤銷商標之可能。
至於前述由原文音譯或意譯而得之中文商標部分,臺灣現行商標法針對此類由外文商標衍生而來之中文商標權利歸屬並未作出任何規範,無論申請人是臺灣代理商/經銷商抑或是國外原廠,皆可擁有該中文商標之專用權利,先註冊先贏。
合夥投資事業,可以多位合夥人名義共同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惟倘若未來決定拆夥,且經協議後同意由其中部分商標權人繼續享有商標權利,此時,有以下兩種方式變更商標權人:
當申請商標因近似前案存在而被智財局官方發出核前通知時,除了撰寫申復意見書說明兩者之差異外,針對引證商標提出商標三年未使用廢止申請,也是實務上常見的作法,然而,必須特別注意的地方是多數商標爭議程序都有時效方面相關規定。
以商標廢止程序為例,根據《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因此,商標至少需註冊滿3年才有廢止條款的適用。
大部分國家的商標法當中均有規範對於註冊後未使用商標的廢止條款(只是名目上可能不太一樣),時效規定一般以「3年」或「5年」最為常見,若是申請案存在近似前案障礙,提出廢止申請不失為一種可行策略,但是務必要注意商標註冊日是什麼時候,以免案件直接被程序駁回。
附帶一提,臺灣智財局官方收到針對註冊未滿三年商標的廢止申請時,並不一定會直接以程序駁回申請廢止人之申請,有時會直接將廢止申請書副本寄給被申請廢止人,此時,被申請廢止人便可向審查官主張申請廢止人之申請於法不合。
※關於國外商標相關程序時效規範詳情可參見各國商標制度簡介※